名稱: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同日生效)
陸、 還本付息
三十六、本債券還本付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券(分割公債除外)到期: 1.國庫局依債券還本付息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帳載各登記機構債 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還本付息日 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之銀行業存款帳戶。 2.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自有及客戶債券帳戶登記餘額, 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 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 戶。 3.債券利息所得經約定由提供擔保或抵繳交易保證金之讓與人取得 者,清算銀行與受讓人得約定依受讓人提供之讓與人名冊,以扣 繳稅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轉撥至讓與人存款帳戶;讓與人 若為跨行客戶,應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二)分割公債到期: 1.國庫局依分割利息公債及分割本金公債到期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 了帳載集保清算銀行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 金金額,於到期日十時前,撥付本金至集保清算銀行之銀行業存 款帳戶。 2.集保清算銀行依集保結算所提供之分割公債持有人名冊,以扣繳 稅款後淨額,於到期日十二時前,轉撥至持有人存款帳戶;持有 人若為跨行客戶,應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三)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提前收回): 1.國庫局依公告提前賣回(提前收回)基準日營業終了帳載各清算 銀行受理申請提前賣回累計面額(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 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提前賣回(提前收回)基準日後第五 營業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之銀行業存款帳戶。 2.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受理申請提前賣回累計面額(自 有及客戶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 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於提前賣回(提前收 回)基準日後第五營業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 戶。 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提前收回),經國庫局依前項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三款第一目撥付本息後,即全部或部分結清原登記 事項;交換公債交換公股後亦比照辦理。
三十七、以本債券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等登記,其到期或交換公債 提前收回之利息,由國庫局撥付至出質行(提供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 再由出質行(提供行)依申請登記時申請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雙方之約 定,轉撥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或質權人(收受人)存款帳 戶;利息歸屬對象若為跨行客戶,由出質行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三十八、以本債券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等登記,其到期或交換公債 提前收回之本金,於上列登記未塗銷前,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質權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出質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出 質行應先行通知當事人,並將原登記事項予以記錄後留存,經當事 人一方檢具他方之同意證明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有效文件,始得辦理 撥付。 (二)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收受行之銀行業存 款帳戶,再由收受行轉撥收受人存款帳戶,續充為公務保證或繳存 準備。
三十九、以本債券辦理提存登記,其提存期間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收回之本息 ,以及以本債券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逾附條件交易到期日仍未註銷時, 其債券到期本息,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存期間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收回: 1.由國庫局將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前收回之本息撥付清算銀行( 保管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清算銀行應扣繳稅款,並保管稅後 淨額,續充為提存標的。 2.清算銀行(保管行)就續充為提存標的之債券到期或交換公債提 前收回之本息應給付孳息;並於領取人辦理返還登記時,核算原 保管債券之本息、孳息及應扣稅款,以扣繳稅款後之淨額,給付 領取人。 (二)附條件交易到期,憑證未註銷: 由國庫局將債券到期本息撥付至附條件交易賣方清算銀行之銀行業 存款帳戶。清算銀行應扣繳稅款,並將原登記事項予以記錄後留存 ,經附條件交易買方檢具附條件交易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 理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