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同日生效)
肆、 自行交易登記
二十三、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轉讓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款券同步移轉: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分別填具「轉出登記(兼委託收 款)申請書」【格式九】、「轉入登記(兼委託付款)申請書」【 格式十】,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經比對轉出與 轉入雙方交易資料相符後,應即辦理雙方債券及價款之轉帳,並列 印存摺交讓與人與受讓人。惟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者,得不採比 對方式辦理。 (二)無款移轉:除繼承、贈與、信託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清算銀行 得逕依讓與人填具之「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辦理債券 之轉帳;受讓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前項轉讓登記之申請,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者,得以符合安全機 制之電子傳送方式辦理。
二十四、同一清算銀行內之提存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存人應檢附聲請提存書類(提存書、法院裁判書等)並填具「國 庫保管品申請書」【格式十一】,至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經審 核相關文件無誤後,辦理提存人之提存轉出登記與法院之提存轉入 登記,列印存摺並連同「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格式十一之一 】交予提存人;以及列印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相 關聯單【格式十二、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 (二)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提存時,依前項方式辦理 提存,其提存人得以其中一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代表。清算銀行應於寄存證相關聯單之戶名 欄內載明提存代表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及提存人總人數,並依寄存證編號,列印共同提存人資料 清單,黏附於相關聯單備查。
二十五、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返還登記及提存債券之變換或變賣,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全部返還或領取: 1.領取人檢具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至清算銀行辦理,清算 銀行經核驗印鑑無誤後,依寄存證所載資料,辦理法院之返還轉 出登記與領取人之返還轉入登記,並列印存摺交予領取人;法院 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2.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返還或領取時,依第二 十四點第二款之方式辦理。 (二)部分返還或領取: 1.清算銀行經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公函所示 領取及續存部分,將寄存證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 寄存證之相關聯單,除自行存查者外,其餘送交該管法院。 2.領取相關作業依全部返還或領取方式辦理。 (三)提存債券之變換: 提存人依法變換擔保之提存債券時,應檢附聲請提存書類(提存書、 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依第二十四點辦理新供擔保提存債券 之提存登記,並依本點辦理原供擔保提存債券之返還登記。 (四)提存債券之變賣: 1.清算銀行經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執行命令 變賣寄存證所載未到期債券。 2.清算銀行將債券轉入受讓人指定之債券帳戶;並將變賣後之款項 ,連同債券到期本息及其孳息計算給付,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 撥入法院執行案款保管專戶,辦理分配。
二十六、同一清算銀行內之限制性移轉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格式十三 】(「公務保證登記申請書」【格式十四】),向清算銀行辦理登 記。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之限制性轉 出登記與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記,列印存摺並連同「 設定質權登記證明書」【格式十三之一】(「公務保證登記證明書 」【格式十四之一】)交予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質權人(收受 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辦理已設質債券之流質約定,出質人應檢附流質契約並填具「中央 登錄債券約定流質申請書」【格式十三之二】,至清算銀行辦理。 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辦理流質約定之登記,並列印「中央登錄債 券約定流質證明書」【格式十三之三】交予出質人;質權人得至清 算銀行補登存摺或取得約定流質證明。
二十七、同一清算銀行內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 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 1.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塗銷申 請書」【格式十五】,並附質權人(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 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與質權人( 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列印存摺並連同「設定質權或 公務保證登記塗銷證明書」【格式十五之一】交予出質人(提供 保證人);質權人(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實行質權: 1.受讓人應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 格式十六】,並附質權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分別依下列情形 檢附相關文件,向清算銀行辦理: (1)聲請法院拍賣者:檢附法院執行拍賣之相關文件。 (2)自行變賣者:檢附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等其中一項,以證明確依市價 變賣)。 (3)與出質人約定由質權人取得質物者:檢附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 契約。 (4)其他處分:檢附出質人與質權人間之契約,如涉及第三人者, 並應檢附相關契約。 2.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 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出質人與質權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 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轉帳,列印存摺並連同「實行質 權證明書」【格式十六之一】交受讓人;出質人與質權人得至清 算銀行補登存摺。 3.交易價款係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 行除依前目辦理轉帳外,並應辦理受讓人與質權人間存款之轉帳 。 4.實行質權未涉款項移轉者,準用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三)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 1.受讓人應填具「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通知書」【格式十七】 ,並附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提供保證人與收受人限制性 移轉登記之塗銷及提供保證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移轉,列印存摺 並連同「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證明書」【格式十七之一】交 受讓人。提供保證人及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八、凡具備中央公債交易商或證券自營商資格者,均得申請可分割公債之分割 (以下簡稱公債分割)或分割公債之重組(以下簡稱公債重組)。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公債分割或重組,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債分割: 申請人應填具「分割申請書」【格式十八】,向清算銀行辦理。清 算銀行依據申請書,將附息公債分割為分割利息公債及分割本金公 債;並將訊息傳送集保結算所,由其撥入申請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戶。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並連同「分割證明書」【格式十八之一】 交申請人。 (二)公債重組: 申請人申請將分割本金公債及分割利息公債,重新組合為附息公債 ,應依集保結算所相關規定辦理;並透過集保結算所將訊息傳送集 保清算銀行,由其撥入申請人債券帳戶。申請人得至集保清算銀行 補登存摺。
二十九、清算銀行辦理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及移轉性註銷時,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 申請人應填具「附條件交易憑證簽發申請書」【格式十九】,向清 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列印存摺及掣發憑證交予申請人。 (二)附條件交易憑證之註銷: 附條件交易到期或提前解約時,申請人應檢具清算銀行原掣發之憑 證、相關申請書及付款證明,並加蓋原留印鑑,向清算銀行辦理註 銷,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請人。 (三)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移轉性註銷: 附條件交易到期,賣方逾當日規定時限未提示付款證明時,申請人 (附條件交易買方)應檢附清算銀行原掣發之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 ,並填具「附條件交易憑證移轉性註銷申請書」【格式十九之一】 ,向清算銀行辦理憑證註銷及債券轉帳。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 請人,讓與人(附條件交易賣方)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三十、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時,申請人應填具「中央政府交換公債交換公股∕提前 賣回申請書」【格式二十】,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 請人。
三十一、清算銀行辦理本債券之登記、分割、重組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 、移轉性註銷與交換公債提前賣回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二)審核申請書內容是否與原留存銀行資料相符。 (三)檢查申請人債券帳戶之可動支餘額或存款帳戶餘額,是否大於或等 於其申請轉出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金額。 (四)檢查分割或重組之分割利息公債面額是否為最低登記單位或其整數 倍;分割本金公債面額是否與分割利息公債之面額對應。 (五)辦理轉讓登記: 1.款券同步移轉: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 戶之數額;另同時增記讓與人存款帳戶之數額,減記受讓人存款 帳戶之數額。 2.無款移轉: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之 數額。 (六)辦理提存登記:減記提存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法院債券帳戶之 數額。 (七)辦理返還登記:減記法院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領取人債券帳戶之 數額。 (八)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增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 轉出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並增記質權人(收受人)債 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九)辦理質權登記塗銷(公務保證登記一般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 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 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十)辦理實行質權(公務保證之移轉性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 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 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另減記出質人(提 供保證人)債券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 之數額。 (十一)辦理公債分割: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附息公債數額,並增記集 保結算所債券帳戶之分割公債數額。 (十二)辦理公債重組:減記集保結算所債券帳戶之分割公債數額,並增 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附息公債數額。 (十三)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 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四)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 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五)辦理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移轉性註銷: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簽發附 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另減記讓與人債 券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數額。 (十六)辦理交換公債提前賣回申請: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申請提前賣回 之數額,同額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可動支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