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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同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貳、  清算銀行之委託與管理

十二、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 (一)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主管機關    要求之最低比率以上。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前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本行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 (一)合併清算銀行而成為存續銀行或新設銀行。 (二)承受清算銀行分割部分或收購清算銀行股份。 (三)因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非清算銀行之子銀行擔任    清算銀行。

十三、
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應填具「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申請書」【格式六 】,並檢附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向國庫局申請。 本行得視債券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十四、
清算銀行經本行同意委託後,應洽本行資訊處(以下簡稱資訊處)辦理連 線事宜,並自受託日起一年內完成連線測試;逾期未完成者,本行得取消 其受託為清算銀行之資格。 前項連線測試經清算銀行會同資訊處、國庫局演練通過後,由國庫局函知 正式營運日期。

十五、
清算銀行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與款項交割、交易訊息之放行,以及附條件 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與移轉性註銷,應建立嚴密之內部控制,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除依法令提供資料者外,不得洩漏客戶資料。

十六、
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 (一)未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登錄債券業務。 (二)未依本系統資訊規範辦理連線轉帳業務。 (三)其他妨害本系統順暢運作之情事。

十七、
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或於一定期間 內停止委託或限制其經辦分支機構之增設: (一)經本行依前點規定,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規定或發生重大缺失,嚴重妨害本系統之順暢運作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辦理本債券業務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十八、
清算銀行如擬自行退出本系統,應於預定退出日一個月前函知國庫局。

十九、
清算銀行經本行停止委託,應辦理相關轉帳手續費及其債券帳戶之結清手 續。 清算銀行自行退出或經本行終止委託,除應辦理前項結清手續外,亦應辦 理其債券帳戶之銷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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