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同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壹、  總則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訂 定本作業要點。 本債券之經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本債券發行與買回之名稱、種類、期次(別)、形式、方式、日期、數額 、利率、本息償付期限(償還方法)及投、開標時間、地點等事項,以及 中央政府交換公債(以下簡稱交換公債)交換公股之標的、期間、價格與 交換、提前賣回(提前收回)之程序,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三、
本債券為記名式,其承購、轉讓、信託、提存、繳存準備、設定質權及充 公務上之保證等事項,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

四、
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中央登錄債券:指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規定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公債(以下簡稱登錄公債),及依「國庫券及    短期借款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以下簡稱    登錄國庫券)。 (二)交換公債:指以中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公股)作為償還標的,    並按約定以公股償還或償付本金予公債持有人之登錄公債。 (三)可分割公債:指經財政部公告可分割之附息公債。 (四)分割公債:指可分割公債之本金及各期利息分割後,所產生可獨立    交易、到期前無任何利息之支付、到期時依面額償還之「分割利息    公債」及「分割本金公債」等零息公債。 (五)清算銀行:指經本行委託辦理本債券登記與款項交割轉帳及到期辦    理還本付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六)登記機構:指本行國庫局、業務局(以下分別簡稱國庫局、業務局    )及清算銀行等辦理本債券登記之機構。 (七)自有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自行債券帳。 (八)客戶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往來客戶債券帳。 (九)轉讓登記:指本債券因承購、買賣、繼承、贈與、信託或其他原因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提存登記:指以本債券作為法院擔保提存標的時,所辦理債券占有    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一)返還登記:指將作為法院擔保提存標的之債券返還原提存人或交     由第三人領取時,所辦理債券占有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二)限制性移轉登記:指本債券所有權未移轉,但限制其轉讓之轉出     (入)登記,如:設定質權、充公務上保證(依法繳存於本行、     國庫或銀行充作保證金)、繳存準備(依法繳存於本行充作信託     資金準備或賠償準備金)等。 (十三)移轉性塗銷:指以本債券充作公務上保證及繳存準備標的,經依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將本債券轉讓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向清算     銀行辦理之原登記事項塗銷暨本債券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     記。 (十四)移轉性註銷:指以本債券作為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標的,於附條     件交易賣方逾交易到期日之時限仍未向清算銀行辦理原憑證註銷     ,發生本債券得轉讓予買方之情形時,買方向清算銀行辦理之原     憑證註銷暨本債券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五)自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同一登記機構所辦     理之各項登記。 (十六)跨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不同登記機構所辦     理之各項登記。 (十七)面額:指債券之登記金額,最低登記單位為十萬元,並以十萬元     為累進單位。 (十八)可移轉餘額:指清算銀行在國庫局債券帳餘額扣減跨行限制性轉     出登記餘額後之數額。 (十九)可動支餘額:指清算銀行自有或客戶債券帳餘額,扣減限制性轉     出登記、清算銀行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餘額與自行其他應扣減餘     額後之數額。 (二十)涉款交易:指本債券發行承購繳款、買回、款券同步移轉、還本     付息、本行扣取跨行轉帳手續費及撥付經付手續費等交易。

五、
登記機構辦理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國庫局辦理各登記機構債券帳之彙總登記,並辦理其客戶帳之限制    性移轉登記。 (二)業務局辦理其公開市場操作、繳存準備(保證金)與短期融通業務    之自有帳轉讓登記與限制性移轉登記。 (三)清算銀行辦理其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各項登記。

六、
登記機構辦理該行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彙總登記者為承轉單位,其所屬分支 機構經報本行核備者,得經辦各項登記業務。 登記機構應將其承轉單位及分支機構,函報國庫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七、
為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自然人及法人應向清算銀行開立債券帳戶及活期 性存款帳戶;清算銀行應向國庫局開立債券帳戶。 申請開立債券帳戶或存款帳戶、辦理帳戶基本資料異動或銷戶,應填具「 開戶 /異動 /銷戶申請書」【格式一】;申請開立帳戶時,並應檢具「印 鑑卡」【格式二】。 為辦理本債券信託登記,受託人應另向清算銀行開立債券信託專戶與存款 信託專戶。

八、
登記機構辦理本債券各項登記,應對客戶掣發中央登錄債券存摺,並得依 客戶之申請發給核帳清單【格式三】。 存摺分為訂本式及活頁式【格式四】二種,客戶得擇一使用,惟變更使用 時,應經登記機構同意。存摺之使用方式,依「存摺(活頁)使用須知」 【附件一、二】辦理。

九、
本行與清算銀行電腦連線所建立之「中央登錄債券清算交割系統」(以下 簡稱本系統),以本行為跨行連線中心(以下簡稱本系統中心),辦理跨 行交易債券之即時轉帳業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與本行連線, 依據本系統傳送之交換公債資料,辦理股票即時帳簿劃撥業務;並與其往 來清算銀行(以下簡稱集保清算銀行)連線,辦理分割公債即時帳簿劃撥 業務。 本系統各連線單位應遵守事項及資訊安全控管制度,應依「中央銀行電腦 通信服務系統」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
清算銀行應利用業務局「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以下簡 稱同資系統),並透過其於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帳戶(以下簡稱銀行 業存款帳戶),辦理本系統跨行交易款項之轉帳清算。

十一、
本系統中心受理跨行交易轉帳之截止時間為十七時(系統作業時程詳附表 一);逾時不予受理。但因系統異狀或配合政策需要延後關機時,不在此 限。 清算銀行申請延後關機,應在前項截止時間前,以電話通知國庫局,並於 截止時間後三十分鐘內,傳真「延後關機申請書」【格式五】至國庫局辦 理。 申請延時作業之清算銀行,應於申請後三個營業日內,函報國庫局系統異 常原因、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前項延時作業如亦涉及同資系統之配合, 並應副知業務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