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庫券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同日生效)
參、國庫券之買回
十二、國庫券之買回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 券商名義投標。
十三、國庫券之買回採單一利率標,投標利率以殖利率表示,由高於底標 利率者得標,並以全部得標者所投之最低利率為買回利率。競價相 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收價款依買 回利率計算。
十四、投標單位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格式二)投標,並依第 五點規定之方式投遞。
十五、賣回投標單之填列,除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外,依 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賣回投標單視為廢標之認定,準用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投、開標時間及地點與開標及決標之處理,依第二點、第八點第一 項及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十六、得標單位應於國庫券買回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國庫券買回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 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 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買回日起,三年內不 得參加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