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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參、收存及交付
〈一般保管品之收存〉
七、除第八點及第九點另有規定外,代庫機構收存保管品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格式六),編製國庫
    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七),辦理核收及登記,並掣發國庫保管
    品寄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為因應機關業務需要,得增設國庫保
    管品收入憑證第四聯(證明聯)交繳存人收執,並於嗣後取回保
    管品時,連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一併收回。
 (二)收存原封保管品,以委託機關業於該保管品封套密封處加蓋全部
    原留印鑑者為限;於認有驗明保管品之必要時,得會同委託機關
    當場拆封核驗,再由委託機關自行封簽加蓋全部原留印鑑。
〈提存物之收存〉
八、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提存物時,應憑提存人提示之法院裁判書
  及提存書,並與其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核對無誤後,編製國
  庫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八),辦理核收及登記;其中國庫保管品經
  收通知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聯交提存人收執,國庫保管品寄存
  證及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聯交法院簽收。但提存人經法院同意變換其
  提存物時,除應提示法院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書外,並應出示法院
  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
  具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資格之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存物
  為中央登錄債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代庫機構開立債券帳戶者為
  限;其提存作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參加人資格之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
  存物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代庫機構開立有價
  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及提存案款帳戶者為限;其提存作業依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補償費之收存〉
九、代庫機構受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以土地債券辦理其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之
  保管時,應憑委託機關繕造之保管清冊及填具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
  ,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辦理核收及登記,並掣發國庫保管品寄
  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
〈保管品之置存〉
十、代庫機構收存保管品應置存於金庫,並妥善保管。
〈一般保管品之交付〉
十一、除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另有規定外,代庫機構受理委託機關取回同
   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回全部保管品者,憑委託機關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
     品寄存證,於核對無誤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保管品
     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取回部分保管品者,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委託保
     管部分,依第七點規定之方式辦理。
〈提存物之交付〉
十二、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取回或領取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回或領取全部保管品者,憑法院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
     管品寄存證,並核驗經法院提存所為處分後之取回或領取提存
     物聲請書及其指定之領取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國庫
     保管品寄存證背面簽名、蓋章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
     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取回或領取部分保管品或已到期公債息票者,應憑法院之公函
     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補償費之交付〉
十三、地方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品之取回或領取作業,代庫機
   構除應核對保管品清冊所載應受補償人無誤外,準用前點規定之方
   式辦理。
〈保管品寄存證之遺失處理〉
十四、委託機關遺失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時,代庫機構應憑其填具之國庫保
   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格式九),經核驗並查明保管
   品未交付後,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並重新編號,憑以登記及補
   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同時影印原國庫保管品紀錄表或由電腦系統
   列印該寄存證相關明細資料代支付憑證,憑以登記及辦理銷號,並
   在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之該帳號寄存證備考欄內註明掛失止付相關資
   料;補發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並應函送委託機關。
   提存物領取人遺失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時,應檢附法院證明其為提存
   法院指定領取人之公文及加蓋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
   (第四聯)影本,並由提存物領取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糾紛由
   其自行負責),向代庫機構申請取回或領取保管品;代庫機構經核
   對無誤後,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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