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日生效)
參、代辦機構之管理
十三、代辦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為國庫經辦行或 其所經辦之國庫事務。
十四、代辦機構違反第七點規定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如有未依規定 期限報解庫款或辦理國庫機關專戶存款轉存等情事,本行得依遲延 報解之庫款或轉存款之短存金額,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 五倍計收利息。
十五、代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國營金融機構及經本行同意者外, 本行得要求該代辦機構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一)不符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第一 類資本比率未達百分之八‧五或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十‧五 。 (三)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最近半年各月備抵呆帳覆蓋率有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上年度稅前淨 値獲利率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低於百分之 六。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有未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 。 (七)經本行衡酌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認有提供擔保品之必要。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 行同意之有價證券與債權。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 料為準。
十六、代辦機構經本行依前點規定要求提供擔保品者,並應將該擔保品設 定最高限額質權予本行。 代辦機構未依約履行辦理國庫事務所承擔之國庫債務或違反規定, 致生本行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損害,本行得就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設定質權予本行之擔保 品實行質權,優先受償;如代辦機構未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 品不足抵償時,得就其對本行之債權(如未屆清償期者,本行並得 逕為期前清償)逕行抵銷。 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品,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 賠償數額者,得請求本行無息發還;其有依第二項規定賠償者,僅 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代辦機構無前點第一項所訂情形。 (二)代辦機構經終止委託。
十七、代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終止委託: (一)未於第五點所訂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 (二)違反雙方簽訂之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或第七點規定,嚴重影 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十五點或前點規定提供擔保品並設定質權。 (四)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 - 級或相當等級。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員監(接) 管。
十八、國庫經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要求代辦機構停止其 經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 (一)未於第九點所訂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 (二)違反第七點規定,經本行函請注意改善仍未辦理致影響國庫事 務之順利進行。 (三)因故無法繼續代辦國庫事務。 (四)本行認為其無代辦國庫事務之必要。
十九、代辦機構經本行終止委託或國庫經辦行有停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 之情形者,除其未辦妥之國庫事務,仍應負責處理外,國庫經辦行 並應通知其開戶往來機關辦理銷戶。 國庫經辦行因前項情形辦理機關專戶定期存款解約,應按原約定利 率依其實際存款期間計息,不適用代理國庫機構辦理定期性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作業要點有關中途解約之計息規定。
二十、本行對代辦機構所屬國庫承轉行及經辦行辦理國庫事務,均得隨時 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