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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貳、代辦機構之權利與義務

〈承轉行之指定〉
六、代辦機構應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所屬代辦國庫事務之分支
  單位(以下簡稱國庫經辦行)收付庫款之承轉及調撥、資料傳送及事
  務聯繫等事項。

〈規定之遵循〉
七、代辦機構辦理國庫事務,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公庫法
  、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事務要點、國庫收支連線作業要點及其他國
  庫有關規定辦理。

〈費用之收取與計付〉
八、代辦機構辦理國庫款收付事務之手續費,得由本行以存放代辦機構不
  計息庫款之額度抵付之;其收費之標準或不計息庫款之額度,由本行
  與代辦機構商定之。
  代辦機構辦理代收稅費款、提供機關專戶除存款以外之附隨服務,及
  收付保管品事務,得向委辦機關或服務對象酌收費用。

〈國庫經辦行之增設及異動〉
九、代辦機構擬增設國庫經辦行者,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備函檢送申請表(
  格式三)向國庫局申請,每年以三處為限。本行得視其代辦國庫事務
  績效及國庫事務需要同意之。但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不在此限。
  新增之國庫經辦行應於同意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本行正
  式營運日期。
  代辦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遷移、裁撤、整併或變更者,應函知本行備
  查。

〈機關之駐辦〉
十、代辦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擬派員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至機關駐辦國庫
  事務,應報經本行同意後辦理,並由本行副知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停止派員或委託駐辦應函知本行備查
  。
  代辦機構依前項規定派駐之人員或委託駐辦之金融機構,不得辦理前
  項國庫事務以外之其他金融事務,並就其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構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財務報告之報送〉
十一、代辦機構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依其為公營或非公營金
   融機構,分別將經審計部審定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決算財務
   報告送國庫局備查;其遇信用評等公司調整信用等級時,亦應將評
   等結果資料送國庫局備查。
   前項公營金融機構應送之財務報告,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經審計部審
   定者,得先以送審計部審核之財務報告送交國庫局,俟審計部審定
   後,再將審定財務報告補送國庫局備查。

〈存款之計息、保留與轉存〉
十二、代辦機構收受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除經費款及零用金不予計息外,
   其餘存款得按其與存款機關商定之存款類別、期間及其存款牌告利
   率計息。
   前項未計息之存款,得保留百分之四十備付金,其餘百分之六十應
   轉存本行,本行不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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