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日生效)
壹、總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公庫法第四條規定之轉委託金融機 構代辦國庫事務,爰訂定本要點。
二、金融機構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 下簡稱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代辦國庫事務機構(以下簡稱代辦機構) 辦理國庫事務: (一)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且高於其實收資本額。 (二)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A-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 (三)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主管機 關要求之最低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前淨值獲利率平均達全體本國銀行三 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且達百分之六以上。 (五)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皆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未逾百分 之一‧五;其上一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以 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七)前一年內無受中央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或依 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為糾正以外之處分。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代辦機構: (一)合併代辦機構而成為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 (二)因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其他非代辦機構之子銀 行擔任代辦機構。
三、金融機構得申請受託辦理之國庫事務如下: (一)經收各項國庫款。 (二)兌付國庫支票。 (三)經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四)辦理票據、證券、財產之契據等保管事務。 (五)其他經本行委託辦理之有關事務。 前項國庫事務,本行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委託辦理。
四、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並註明 擬辦理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名稱(最多三處)、地點及其擬辦理之國 庫事務,連同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等,向國庫局申請。本行得依 據該金融機構之財務結構、信用狀況及業務經驗等審核,並視國庫事 務發展需要同意之。
五、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經本行同意後,應於一個月內與本行 簽訂中央銀行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格式二),簽約後六個月內開 辦受託事務,並函知本行正式營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