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相關法規: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72年12月14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30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 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