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相關法規: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72年12月14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及證券商在中華民 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三條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