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第九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第三十九條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 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 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 付程序)。
第四十條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私募境外基金,應以應募 人名義為之,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該基金計價幣別為之。 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所定之機構申報時,應 副知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