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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九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九條
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 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 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   付程序)。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四十條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私募境外基金,應以應募 人名義為之,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該基金計價幣別為之。 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所定之機構申報時,應 副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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