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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八款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六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 行申請許可。

〈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三十七條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 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   、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   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   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   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     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   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

〈總代理人之通報義務〉
第三十八條
總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事項向金管會申報時,應副知 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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