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第七款 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第三十三條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 )申購或買回國內外幣 ETF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 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 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資格許可函。 (二)該檔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契約。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相關外幣資金規劃所涉結匯事項及 避險交易)。 二、嗣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 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第三十四條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 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 ETF市場流動 量之契約取代。
第三十五條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 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 ETF市場流動 量之契約取代。 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 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 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 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 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