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第六款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參與證券商業務
第三十一條證券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於國內 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境外 ETF業務(以下簡稱境外ET F 參與證券商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 備查: 一、首次擔任境外 ETF之參與證券商,應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境外 ETF文件及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 業流程、款項收付程序及避險交易),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嗣後擔任他檔境外 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 ETF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第三十二條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 ETF參與證券商業務,其與投資人之款項收付幣別, 應以該境外 ETF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幣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