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第五款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第二十九條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 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風險管理),向本行申請許可 。
第三十條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交割款項應由買受人直接匯入國外 金融機構指定帳戶,款項交付投資、領回、交割、國外費用或其他費用之 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