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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四款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七條
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 ,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則及方式、款項收付及作業程序), 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業務者,增加以新臺幣收付時,僅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行許可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   之許可函影本。 二、金管會許可函影本。 三、聲明書:聲明申請人之電腦作業已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收付幣別規定   之要求。 四、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幣別之控管說明。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八條
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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