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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分則

第一節  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第一款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自營業務〉
第十九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之自營業務。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財顧業務〉
第二十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 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 二、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據以函報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一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 應檢附符合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具有承銷國內有價證券業務資格。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最     近一年評定之長期評等達 BBB級(或同等級)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具有承銷外國有價證券之實際     經驗。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本國證券商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銀行及票券等兼營證券商應達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應達前目標準或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櫃買中心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     賣之處分。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二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時,其與投資人及發行人間相關款 項之收付,均應以該國際債券計價幣別為之。

第二款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三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自行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但該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之投資或避險需求者,除 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 報表影本、款項收付、流程說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四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該有價證券計價之外幣 為之。

第三款  涉外權證業務

〈涉外權證業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
證券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以下簡稱涉外權證業務 ),其範圍如下: 一、發行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業務,以連結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   券或指數為標的者,其範圍應符合金管會之相關規定。 二、發行之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以國內證券、指數為標的者,限為   國內股票或其組合、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涉外權證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六條
證券業申辦涉外權證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及海外權證當地主管機關資格認可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商品簡介、作業準則及風險管理)。

第四款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七條
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 ,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則及方式、款項收付及作業程序), 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業務者,增加以新臺幣收付時,僅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行許可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   之許可函影本。 二、金管會許可函影本。 三、聲明書:聲明申請人之電腦作業已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收付幣別規定   之要求。 四、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幣別之控管說明。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八條
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第五款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九條
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 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風險管理),向本行申請許可 。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三十條
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交割款項應由買受人直接匯入國外 金融機構指定帳戶,款項交付投資、領回、交割、國外費用或其他費用之 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第六款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參與證券商業務

〈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一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於國內 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境外 ETF業務(以下簡稱境外ET F 參與證券商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 備查: 一、首次擔任境外 ETF之參與證券商,應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境外 ETF文件及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   業流程、款項收付程序及避險交易),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嗣後擔任他檔境外 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 ETF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三十二條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 ETF參與證券商業務,其與投資人之款項收付幣別, 應以該境外 ETF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幣別為之。

第七款  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國內外幣計價ETF參與證券商業務〉
第三十三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 )申購或買回國內外幣 ETF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 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   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資格許可函。  (二)該檔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契約。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相關外幣資金規劃所涉結匯事項及     避險交易)。 二、嗣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   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國內外幣計價ETF流動量提供者業務〉
第三十四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 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 ETF市場流動 量之契約取代。

〈國內外幣計價ETF自營或經紀業務〉
第三十五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 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 ETF市場流動 量之契約取代。 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   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   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   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   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

第八款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六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 行申請許可。

〈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三十七條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 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   、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   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   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   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     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   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

〈總代理人之通報義務〉
第三十八條
總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事項向金管會申報時,應副知 本行。

第九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九條
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 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 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   付程序)。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四十條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私募境外基金,應以應募 人名義為之,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該基金計價幣別為之。 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所定之機構申報時,應 副知本行。

第十款  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之申辦〉
第四十一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 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內容、業務 對象、信託架構、款項收付原則及外匯結匯申報),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者 ,嗣後增加或減少分支機構辦理,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七日內,函報本行 備查。

〈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四十二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   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     新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     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     帳。外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     結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     證券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     人同一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     生應收(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     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之申辦〉
第四十三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者,於 首次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前,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 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函,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   明,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二、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   承受等級,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證券業設置新臺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 宜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申報書及帳戶資產明細向本行申 請結匯許可。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四十四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計價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   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計價運用於涉及外匯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   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   之。

〈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應遵循事項〉
第四十五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時 ,其委託人資格,應以作業規範第九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一款所定者為限 。 同一委託人及不同委託人,其新臺幣與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帳戶間之 信託資金,不得相互移轉。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其信託財產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應以外幣計價商 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

第二節  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即期外匯交易業務範圍〉
第四十六條
外匯證券商得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與同一客戶辦理其業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各款業務   之一者。 二、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認   購外國發行人股票之結匯。 三、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發行新臺幣計   價有價證券案件之主辦承銷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務代理人之相關結匯   。 外匯證券商辦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匯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期外匯交易金額不得逾受理相關證券業務之交易金額及其費用。 二、該即期外匯交易於其證券業務交易確定成交後,始得進行,並於該證   券業務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三、非屬槓桿、保證金或融資性質之交易。 四、涉及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者,僅得辦理外幣間即期外   匯交易。

〈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申辦〉
第四十七條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者,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作業說明,其內容應包括營業時間與帳務處理日期之劃分時點,及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填報本行外匯局「外匯部位日報表」之勾稽方式。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業務之一,並有實績之   證明文件。 四、達金管會訂定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   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標準。 五、守法、健全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或本行認可之證明文件。 六、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已具備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國內金融訓     練機構所舉辦之外匯法規相關課程十二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     ,課程內容須包括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     關法規及外匯風險管理,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二十個營業日以     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符合前目規     定課程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四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     歷。 證券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者, 增加辦理涉及新臺幣之即期外匯交易,僅需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 可: 一、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 二、法規遵循聲明書。 三、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二項第二款作業說明異動,應事先報經本行同意。 外匯證券商之分公司申請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其總公司經本行許可辦理該項業務具有實績者,始得申請。 二、由總公司備文檢附該分公司許可證照影本及符合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   與覆核人員資格文件向本行申請。

〈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
第四十八條
外匯證券商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 意文件,函報本行外匯局同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 分之一。

〈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之申請資格及程序〉
第四十九條
外匯證券商參與涉及新臺幣之銀行間外匯市場,應先確認無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經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   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未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證明文件。

〈部位拋補〉
第五十條
外匯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擇定合作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 買超或賣超部位拋補。 經本行依前條規定許可者,得於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互 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外匯部位拋補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外幣資 金籌措方式之交易對象。 外匯證券商得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總部位限額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外匯證券商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 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 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外匯部位管理〉
第五十一條
外匯證券商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及「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 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外匯部位申報〉
第五十二條
外匯證券商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報「外匯部位日報表」。外 匯證券商填報之外匯部位,應與其內部帳載或外匯交易資料檔之外匯部位 相符,並逐日勾稽核對。 外匯證券商應將營業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以電話通報本 行外匯局。

〈外匯證券商結匯規定〉
第五十三條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 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掣發單證及相關資料申報〉
第五十四條
外匯證券商辦理各項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涉及新臺幣結匯者 ,應掣發買(賣)匯水單;其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並應交付客戶或依約定辦理。 前項買(賣)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外匯證券商應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前營業日第一項相關資料及外 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大額結匯交易資料通報〉
第五十五條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換匯或換匯換利大額結匯交易 ,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外匯證券商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個人   、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   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   及換匯換利交易,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之次營   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匯率揭示義務〉
第五十六條
外匯證券商與客戶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外匯證券商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涉及新臺幣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 式揭露。

〈遷址更名〉
第五十七條
外匯證券商於遷址或更名時,應於取得主管機關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七日 內函報本行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 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格文件。

〈透過電子化方式辦理業務之申請及應遵循事項〉
第五十八條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涉及幣別轉換之電子化交易,應檢附所涉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電子化交易,係指與客戶透過各種電子及通訊設備以非臨櫃方式 辦理交易。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該網際網路系統應符合電腦檢核外匯收入(支出)分類等交易內容之   功能。 二、受理客戶透過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應查驗客戶身分   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三、申請辦理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涉及新臺幣結匯交易者,或大額結   匯交易者,其網路交易系統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應遵循事項〉
第五十九條
證券商之電腦設備及相關作業環境應足以妥善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規定事項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作業,並通過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 統連結測試,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辦理連結: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   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手冊   辦理。

第三節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匯率衍生性商品業務範圍〉
第六十條
證券業申請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者,以外匯證券商為限。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僅得辦理單項契約,不得就該單項契約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   、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二、應憑與同一客戶辦理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各款業   務之實際需求之交易文件辦理。 三、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文件,僅得憑以辦理外幣間換匯   交易。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前項規定外, 其範圍及應遵循事項如下: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業務( 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辦理即期外匯或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     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以國內法人、國外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客戶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     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     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     (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     易日報」,展期時亦同。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     報表」。  (五)本款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     結匯金額。  (六)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 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以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為限     。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辦理本款業務,於客戶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     ,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     換匯換利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     「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     (支出)交易日報」。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     報表」。 三、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     ,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  (五)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日報表」。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外幣間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第二項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   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   上註明適當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收入(   支出)交易日報」。

〈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範圍〉
第六十一條
證券業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信用違約交換( 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   (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對象如為國內客戶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     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客戶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     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客戶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     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     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證券業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     ,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     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   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三、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     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櫃買中心或     證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管會所訂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定者     。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申辦程序〉
第六十二條
證券業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業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   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   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因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之需求,以客戶身分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   生性商品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交易。 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證券業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   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總公司得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之外匯衍生性     商品銷售業務。 二、開辦後函報備查類 :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證券   業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     年且未涉及匯率,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業務。 證券業辦理本條業務,其交易對象如係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 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二款 第二目交易者,其委託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申辦文件〉
第六十三條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業務,除備文檢附 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最近半年未受櫃買中心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規則)停止或終止經   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三、風險預告書。 四、商品簡介。 五、作業準則。 六、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外匯證券商申辦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業務,除檢附前項書件外,另應 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證明文件,並準用第五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 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董事會同意之授權準則。 二、銷售商品清單。 三、授權辦理銷售之分公司清單及各該分公司符合銷售業務資格之人員名   冊。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 ,檢附下列書件,並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首筆交易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   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資歷〉
第六十四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 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中辦理外匯衍生 性商品銷售工作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款項收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第六十五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有關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 條件、交易規範、落實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除應 依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   ,均應以計價之幣別為之。除得自客戶銀行存款帳戶撥轉外,其需辦   理結匯者,應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   券商者依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委託業者代辦。 二、不得利用外匯衍生性商品為本身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   提前認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當方式,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三、總公司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   務,應依據櫃買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售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 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受處分之函報義務〉
第六十六條
證券業經櫃買中心依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為停止或終止經營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之處置,及嗣後恢復業務資格者,均應函報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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