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通則
第一節 外匯業務之申請與開辦
第六條證券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 備文,外國證券商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備文,向本行申請許可, 並經核發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證券業得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並由本行分 別許可;本行並得就同條項第四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 他應遵循事項。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證券業應於開辦外匯業務後七日內,將開 辦日期函報本行備查。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七條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應備文檢附下列書件: 一、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二、金管會核發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同意辦理該項業務之營業許可或相關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證券業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外匯業務時 ,應同時申請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該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 及設備金額。但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項目金額經同意後,若有變動,應就變動部分 檢具金管會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本行同意。
第八條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 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
第九條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 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 書)。 三、掣發相關單據及填報報表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反本辦法或本行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 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改善。 二、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 三、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特定外匯業務。 四、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十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停辦 、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 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 ,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函報開辦外匯業務之日期後,逾一年未再辦理該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 期仍未改正。 四、經本行許可或備查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查原申請或函報備查書件 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六、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由本行逕行公告註銷之。 證券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業務,於 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 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 匯業務。
第二節 外匯業務之管理
第十一條證券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除應先確認客戶身分、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 件符合規定後,始得受理外,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證券期貨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業應妥善留存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留存期限為自交易完成或結束帳 戶後至少五年。
第十二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所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揭露與告知客戶,且不得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 勢之臆測。 本行核發之許可函或函覆之備查函僅係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證明文件,不 得憑為相關業務之安全或績效保證或其他不當連結之宣傳。
第十三條證券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產生之外匯部位拋補,應由總公司向外匯指定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 證券業應注意其外匯風險,並依所辦外匯業務之內容,自行訂定外匯風險 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通過, 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十四條證券業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幣資金需求,得經由下列方式籌措 外幣資金: 一、證券業得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SWAP)或換 匯換利交易( CCS)。 二、證券業辦理下列外匯業務,得逕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或依下列規定 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幣借款,其借款資金不得流供週轉金使用: (一)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持有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部位衍生之股權風險,而從事之避險交易,得憑國外交易 文件或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二)擔任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得憑本 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三)自行買賣外幣有價證券業務:得憑與交易對手之交易確認書或文 件辦理,並應出具切結書聲明「出售原購買外幣有價證券所得將 直接返還貸款銀行,不得流供他用」。 (四)國際債券承銷業務:因採包銷方式或餘額包銷,得以該承購之債 券為擔保,憑本行許可函或承銷類似契約文件及支付交割價款之 證明文件辦理,且至遲於擔保債券到期或賣出時還款。 三、證券業得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 幣拆款。 證券業辦理前項外幣借款及拆款,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業辦理外幣借款加計外幣拆入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一倍加計外幣有價證券包銷餘 額。 二、前款外幣拆、借款總餘額應併計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 借款總餘額,但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往來金額。 三、證券業辦理外幣拆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外幣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且其還款來源除經本行許可 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第十五條證券業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外幣資金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其到期交割外幣資金來源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第十六條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許可業務之範圍內接 受同一公司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及相關稅務事 項;其代為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證券業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時,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資金匯出、入,或新臺 幣結匯事宜,應洽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 報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及銀行業 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之款項收付,除其結匯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所辦外匯業務應以外幣為之者,應由客戶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 辦理結匯,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帳戶轉帳支付。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 理業務、或擔任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其委任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 金款項收付,以新臺幣申購、買回者,應由業者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 定銀行辦理結匯。 三、應確實依收付之款項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非經許可,不得有收 付款項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
第十八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應依業務種類填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並應確保 報表填送內容之完整與正確。報表之格式、填表說明、檢附資料及報送方 式,由本行另訂之。 證券業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本行於必要時,得要求證券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本行審閱證券業所填送報表,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帳冊文卷,或要求於限期 內據實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