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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二款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三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自行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但該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之投資或避險需求者,除 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 報表影本、款項收付、流程說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四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該有價證券計價之外幣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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