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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分則

第一節  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第一款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自營業務〉
第十九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之自營業務。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財顧業務〉
第二十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 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 二、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據以函報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一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 應檢附符合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具有承銷國內有價證券業務資格。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最     近一年評定之長期評等達 BBB級(或同等級)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具有承銷外國有價證券之實際     經驗。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本國證券商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銀行及票券等兼營證券商應達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應達前目標準或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櫃買中心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     賣之處分。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二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時,其與投資人及發行人間相關款 項之收付,均應以該國際債券計價幣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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