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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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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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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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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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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計價國際債券自營業務〉
第十九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之自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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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計價國際債券財顧業務〉
第二十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
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
二、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據以函報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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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一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
應檢附符合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具有承銷國內有價證券業務資格。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最
近一年評定之長期評等達 BBB級(或同等級)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具有承銷外國有價證券之實際
經驗。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本國證券商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銀行及票券等兼營證券商應達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應達前目標準或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櫃買中心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
賣之處分。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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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二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時,其與投資人及發行人間相關款
項之收付,均應以該國際債券計價幣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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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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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三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自行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但該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之投資或避險需求者,除
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
報表影本、款項收付、流程說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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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四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該有價證券計價之外幣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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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涉外權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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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權證業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 證券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以下簡稱涉外權證業務
),其範圍如下:
一、發行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業務,以連結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
券或指數為標的者,其範圍應符合金管會之相關規定。
二、發行之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以國內證券、指數為標的者,限為
國內股票或其組合、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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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權證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六條 證券業申辦涉外權證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及海外權證當地主管機關資格認可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商品簡介、作業準則及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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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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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七條 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
,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則及方式、款項收付及作業程序),
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業務者,增加以新臺幣收付時,僅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行許可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
之許可函影本。
二、金管會許可函影本。
三、聲明書:聲明申請人之電腦作業已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收付幣別規定
之要求。
四、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幣別之控管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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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二十八條 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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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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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申辦〉
第二十九條 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
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風險管理),向本行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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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三十條 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交割款項應由買受人直接匯入國外
金融機構指定帳戶,款項交付投資、領回、交割、國外費用或其他費用之
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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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參與證券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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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一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於國內
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境外 ETF業務(以下簡稱境外ET
F 參與證券商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
備查:
一、首次擔任境外 ETF之參與證券商,應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境外 ETF文件及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
業流程、款項收付程序及避險交易),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嗣後擔任他檔境外 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 ETF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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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三十二條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 ETF參與證券商業務,其與投資人之款項收付幣別,
應以該境外 ETF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幣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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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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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幣計價ETF參與證券商業務〉
第三十三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
)申購或買回國內外幣 ETF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
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
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資格許可函。
(二)該檔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契約。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相關外幣資金規劃所涉結匯事項及
避險交易)。
二、嗣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
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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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幣計價ETF流動量提供者業務〉
第三十四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
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 ETF市場流動
量之契約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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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幣計價ETF自營或經紀業務〉
第三十五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
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 ETF市場流動
量之契約取代。
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
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
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
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
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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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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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六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
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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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三十七條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
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
、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
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
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
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
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
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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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之通報義務〉
第三十八條 總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事項向金管會申報時,應副知
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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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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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之申辦〉
第三十九條 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
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
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
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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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四十條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私募境外基金,應以應募
人名義為之,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該基金計價幣別為之。
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所定之機構申報時,應
副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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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款 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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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之申辦〉
第四十一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
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內容、業務
對象、信託架構、款項收付原則及外匯結匯申報),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者
,嗣後增加或減少分支機構辦理,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七日內,函報本行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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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四十二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
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
新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
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
帳。外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
結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
證券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
人同一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
生應收(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
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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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之申辦〉
第四十三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者,於
首次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前,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
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函,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
明,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二、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
承受等級,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證券業設置新臺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
宜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申報書及帳戶資產明細向本行申
請結匯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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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之款項收付〉
第四十四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計價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
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計價運用於涉及外匯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
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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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應遵循事項〉
第四十五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時
,其委託人資格,應以作業規範第九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一款所定者為限
。
同一委託人及不同委託人,其新臺幣與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帳戶間之
信託資金,不得相互移轉。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其信託財產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應以外幣計價商
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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