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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4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認識客戶〉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 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填送報表〉
第十一條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
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
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帳冊查閱〉
第十二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 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款項收付及結匯事宜〉
第十三條
[相關規定]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
  ,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
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辦理質借及擔任外幣聯貸案參加行〉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
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
  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連結標的限制〉
第十五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受託處理國際保險業務應遵循事項〉
第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 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 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相關規定]

〈涉及人民幣之準用〉
第十五條之二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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