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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92年7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98年6月17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 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應按照本行有關規定,隨時接受顧客申請買賣外匯。
[授權令函]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業自行訂定  。
每筆交易(非現鈔)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其買賣差價應向本行報備,異動時,亦同
。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報送本辦法規定各種報表時,應檢附相關單證及附件。
本行外匯局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前二項報表之格式、內容及填表說明,依本行另訂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行對於銀行業所送報表之審核,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有關帳冊文卷,或 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授權令函]
指定銀行經營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業務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但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
    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
    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
    展期。
[授權令函]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業務
 (一)承作換匯交易時,於辦理即期外匯結匯或預售(預購)遠期外匯
    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國內法人- 無須檢附文件。
    國外法人及自然人- 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
    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中第四欄「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
    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
    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
    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
 (五)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
    展期。
[授權令函]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業務( 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或總行為限
    。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業務(DF)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處理。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新臺幣存款、外匯
    存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之
    大額交易,應立即電話告知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交割,亦得以總額交割,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
    ,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
    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業務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外匯
    商品、新臺幣存款、外匯存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
    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列計申報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銀行承作時須要求客
    戶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於交割時應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
    款、提供勞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列計上述結匯金額
    。
 (四)辦理本項業務,於結匯時應依申報辦法填寫申報書,其中第四欄
    「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
    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
    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
    外匯日報。
第三十七條
[相關規定]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
    。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
    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一)其標的商品係指以外幣計價,與外國市場相關之股價、股票受益
    憑證或股價指數。
 (二)標的商品不含本國及大陸地區於任何交易所掛牌的股價指數、個
    別股價或股票受益憑證。
三、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本項業務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
  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辦理本項業務,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
  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存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不侵蝕存款戶本金之「組合式
    存款」及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可能侵蝕存款戶本金之「
    組合式產品」,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
 (二)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
    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
    關規定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
    或規定。
第三十八條
指定銀行擬辦理尚未開放之新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第十三條之程
序申請許可辦理之;其辦理之相關規範,由本行於許可函中訂定之,或授
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相關業務之簽約
、交易與交割方式、風險預告內容、會計處理原則、報表與資訊揭露方式
、糾紛調處、違規事件函報本行處理之程序,以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等
事項訂定,報經本行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授權令函]
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第三十九條
指定銀行得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委託代為處理OB U業務,其範圍及辦理應遵循事項由本行另訂之。
第四十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參照國際慣例自行訂定並公告最低存款利
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銀行得參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與客戶
議定。採議定利率者應於公告中告知。
前項公告應於營業廳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
露。
第四十一條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市場或本行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在自行訂定額度內持
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指定銀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後,依國際慣
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授權令函]
第四十二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
文件(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則為總行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意
核備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
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 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四十四條
指定銀行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製「外匯部位日報」,於次營
業日報送本行外匯局。指定銀行內部帳載之外匯部位,應與填報本行外匯
局之外匯部位相同。
指定銀行應將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
第四十五條
指定銀行於臨櫃受理客戶即期或遠期大額結匯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利用
「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項下之「大額
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料、大額換匯換利交易( CCS)資料電腦連
線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
  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結購、結售
  外匯,應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
  交易、換匯換利交易( CCS),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傳送。
三、相關操作,應依本行外匯局所編「大額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
  料、大額換匯換利交易( CCS)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操作手冊」辦
  理。
指定銀行於網際網路受理客戶即期或遠期大額結匯交易,應先通過「網路
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作業系統」之測試;並依
下列規定,利用「網路銀行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
作業系統」項下之「網路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
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
  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結購、結售
  外匯,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新台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
  交易,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第四十六條
指定銀行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非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應將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五十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國際匯兌匯入匯出款項每日詳情表,於次營業 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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