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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92年7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98年6月17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開辦
第六條
[授權令函]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請許可,
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七條
銀行得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申請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國或外國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分別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
 (一)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八以上。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二、外國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
  臺設立分行者。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向金管會提出設立國外部辦理外匯業務之
申請時,由金管會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
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
第九條
[授權令函]
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時,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對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種類及金額。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十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其經辦人員
及覆核人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十一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應 由其總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人員 與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十二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
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
  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第十三條
[授權令函]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之衍生性外匯商品
業務。但辦理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業務種類,檢附下列文件,
於開辦前向本行申請許可:
[相關令函]
一、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
  國銀行董事會決議擬申請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
  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商品簡介、作業準則、風險管理、風
  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等相關文件。
二、前款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與本行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已許可指定銀行
  辦理業務之再行組合:應檢附前款所列文件。
三、外幣(未涉及新臺幣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指定銀行首次申請
  辦理此種業務或本行尚未開放之新種金融商品業務者,應檢附第一款
  所列文件。
四、本行已開放辦理之外幣衍生性外匯商品及其再行組合業務:應於開辦
  前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國銀行董事會決議辦理擬申辦之業務議事
  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風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
  等四項文件。但涉及外匯之同類產品透過相同之交易合約所產生之衍
  生性外匯商品,其再行組合業務得逕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辦
理其他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時,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
一週內,檢附商品簡介、產品說明書及前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文件,報請本
行備查;本行於收受報備函之次日起三週內,無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同
意備查。
[授權令函]
前項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第十四條
[授權令函]
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
  書。
三、外匯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
五、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第十五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提款機業務者,應檢附其相關作業要點,並敘明提款機 所隸屬之單位名稱、設置地點及風險控管方式,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十六條
[授權令函]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外匯之電子化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
可。其申請辦理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網際網路外匯收支或交易業務
者,應先通過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測試
,並具備電腦檢核匯款分類等交易內容之功能。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利用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應先請顧客
親赴銀行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指定銀行受理申請時,應查驗顧
客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第十七條
指定銀行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
許可,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結匯金額以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者為限。
二、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
  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

第十八條
指定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後勤作業時,應於開辦後 一週內檢附相關作業要點及作業流程向本行報備;以其他方式委託代為處 理相關外匯後勤作業時,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於申請書件 送達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行無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逕行辦理。
[相關令函]

第十九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未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非指定銀 行)及其分行,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應由其總行備文 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銀行營業執照影本(或金管會核准設立許可 函影本)及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但指定銀行之分 行僅辦理外幣收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經 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一週(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指定銀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經本行
許可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準用之。
前項業務所為之交易,指定銀行之分行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
」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
交易日報表」內。

第二十二條
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應由各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人員及覆核人 員資歷、上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據實敘明最近一年 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三條
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應由農會或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人員 、覆核人員資歷,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再函轉本 行許可。

第二十四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申請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應由總公司備文,並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人員、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四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
業務之指定銀行分行、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
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情形,於領得營業
執照或許可證後一週內向本行換發證書或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
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依前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為遷
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於取得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後一週內,向本
行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第二十五條
第十條之規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國際匯兌之經辦人 員及覆核人員,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之 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
支機構經本行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經本行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時,準用之。
前項其他銀行業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國際匯兌及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
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或「每日詳情表」
內。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 ,仍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者。
二、未善盡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者。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本行糾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有事實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
第三十條
銀行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
  期,經本行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行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經本行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或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
  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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