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同日生效)
第二章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運作
第三條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 央銀行(以下稱本行)許可,並成立財團法人。
第四條依前條規定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及監督管理等事項,悉依財團法 人法、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及中央銀行主管財團 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辦理。
第五條票據交換所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 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第六條票據交換所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以專任為原則 。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票據交換所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 ,負責有關交換事務、業務發展、法規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