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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6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四章  票據交換所之業務章則

〈參加票據交換規約〉
第十九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
  ;經提回付款之交換票據,如發生退票,亦應由該付款之交換單位提
  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退票交換。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
  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
  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
  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手續費基準〉
第二十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其因提供服務收取各項手續費之基準。

〈票據交換及其他作業規範〉
第二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 規範。

〈退票處理規範〉
第二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 理規範加以約定。

〈票據信用資訊之蒐集及通報規範〉
第二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基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目的
,應蒐集支票存款戶之票據信用資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將
其保有之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票據交換所。
前項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者,票據交換所應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
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信用資訊,包括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撤銷付款委
託、退票紀錄(含警示戶與凍結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
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
;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所蒐集之票據信用資訊不含使用票據涉
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於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正確性之必要範圍內,蒐
集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紀錄之戶政資料及法人戶之負責人登
記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料及其他
與票據信用相關之資料。
票據交換所蒐集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個人資料及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應訂定
安全維護計畫,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票據交換所業務章則之報備〉
第二十四條
票據交換所依前五條訂定之業務章則及會計與稽核制度,應報送本行備查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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