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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6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二章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運作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組織型態〉
第三條
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 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並依本辦法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

〈申請許可程序〉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
份,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
六、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
八、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之清冊。
九、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十、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一、其他經本行指定之文件。

〈捐助章程〉
第五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法人名稱、目的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五、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或廢止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法人登記〉
第六條
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者,應自收受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行
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本行許可。其應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及報送本行備查之程序,
準用前項規定。

〈董事會運作〉
第七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
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捐助章程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負責人專職原則〉
第八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以專任為原則 。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諮詢委員會〉
第九條
票據交換所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 ,負責有關交換事務、業務發展、法規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

〈董事、監察人及員工報酬〉
第十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監察人及各級員工之報酬或待遇,得參照公營金融事業 機構標準訂定,並送本行備查。

〈法令章程遵循義務〉
第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及其董事、監察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定之目的 及管理方法,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糾正及廢止許可〉
第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本行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
二、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許可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對於業務、財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報告。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會計制度〉
第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票據交換所應在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編下一年度預算,報本行備查;並
應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報本行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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