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同日生效)
第三章 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十四、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對象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農業金庫、 郵政公司、具本行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 )身分之證券公司及其他經本行核可之金融機構。 前項金融機構非屬債券或票券自營商者,其承作附買回交易之成交 單,應委託指定交易商開立。
十五、附買回交易之合格債(票)券,包括定存單、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 券、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銀行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本行對附買回交易之合格債(票)券,得以折價買進。 附買回交易之天期不得超過三十天。
十六、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方式如下: (一)申請承作: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 由本行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 連線作業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 事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資訊公布後,本行於申請承作或競標結果通 知前,保留取消或更改之權利。
十七、金融機構申請承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時,由本行考量金融市場 資金狀況及政策需要,於個別金融機構申請承作額度內,核准其承 作金額。 每一金融機構申請承作筆數及金額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申請承作筆數以一筆為限。 (二)每筆金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
十八、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競標採複數利率標,依個別金融機構投標 利率決定得標金額;其決標規則如下: (一)高於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高至低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並以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每一金融機構投標之筆數、金額及利率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交易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 倍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十九、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申請承作或競標結果,由本行透過連線作 業系統或其他方式,通知個別申請承作或競標機構其獲准承作金額 或得(落)標訊息。
二十、金融機構獲准承作或得標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應按本行核定 金額或得標金額,檢具買回約定書(如附件)、成交單及其他相關 文件,依下列方式向業務局辦理款券交割: (一)金融機構應於交易承作日之指定時點前,將核可之債(票)券 轉入本行指定帳戶,本行再將款項撥入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 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二)金融機構於交易到期日之應履約金額,由本行依約定於指定時 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 業存款戶扣取後,撥還該金融機構所轉入本行之債(票)券。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 ,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 後,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 業存款戶,辦理款項收付。
二十一、金融機構爲因應經濟金融特殊情況,而有緊急流動性之需求 時,得主動向本行申請承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本行得 於衡酌具體情況後同意辦理。 前項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對象、天期、方式及作業,不 受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三項、第十六點至第十八點規定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