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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105年4月3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30日生效)

[列印]

第四章  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二十一條 
兩廠人員在兩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兩廠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
  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
  ,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之證明。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兩廠認定
  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第二十二條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或其他特
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兩廠報本行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
得少於五十五歲。 
兩廠人員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其出生月份之
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任職後,得延
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兩廠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二十一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   事之一,經兩廠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    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    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兩廠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
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二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所致( 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派用人員命令退休不受工作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兩廠證明兩廠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 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兩廠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五、罹患職業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兩廠遴聘學者 與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兩廠得就人員類別分別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 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之三
兩廠派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   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發給半數之薪給。

第二十二條之四
兩廠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 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兩廠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 或兩廠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七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第二十三條之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兩廠自所發退休金或前 項遺族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   利之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條之五
兩廠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派用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人評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   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   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人評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辦理退   休或資遣案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兩廠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  (一)按其工作年資,給與下列基數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     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二)前目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     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     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     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     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符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 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其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 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金加給,以派用人員及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為 限。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兩廠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 ,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   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第二款任務     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死亡,係因兩廠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 為而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者,依意外死亡給卹。 第二項各款情形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比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兩廠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基準 給與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工作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但僱 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給與,得扣除兩廠已依勞退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派用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 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兩廠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金計算基準 ,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但死亡補償低 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加給二者差額之撫卹金。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不得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或勞工保 險條例請領之死亡給付相抵充。但如有兩廠負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 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如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 擔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七條 
兩廠人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 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兩廠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領受 人者,從其遺囑。但兩廠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 領取比率。

第二十八條 
兩廠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無法辦理喪葬事宜,得由兩廠就應發給 之喪葬費,指定人員辦理喪葬事宜。

第二十九條  
兩廠人員因公傷病須治療,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就醫者 ,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部分,由兩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必需之 醫療費用。 前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由兩廠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但請領 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應予抵充之。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 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者,兩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接受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身體遺存障害者,兩廠 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退 休金計算基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有關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教 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抵充之;另有由兩廠負擔保險 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 充之金額按兩廠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廠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三十一條 
兩廠人員之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   遣費,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   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   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兩廠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兩廠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三十二條 
兩廠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 助金(包含適用勞基法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 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 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 退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基法及選 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 ;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至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 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加發之經費由兩廠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為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 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 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 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 計,並繳回兩廠。

第三十二條之一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全數繳回兩廠。但其所領之養 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 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兩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除採計於本行或兩廠編制內人員 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 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 與之工作年資為限: 一、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軍職人員或警察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四、曾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經權責機關折算之軍職年資。 五、曾任兩廠同一事業機構臨時人員之年資。但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期間   中斷三個月以上者,中斷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第三十四條 
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 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再依相關法令 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 給與,再任兩廠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 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 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 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 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兩廠派用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 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故意致該現職兩廠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   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二
兩廠派用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 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 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兩廠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工作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 金、資遣費。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 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兩廠派用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 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 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離(職)給與,且是項工作年資連同再任後之 年資併計後,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 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   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   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四條之三
兩廠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工 作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 明文件,送兩廠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基數內涵,以 離職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   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   情事。

第三十五條 
兩廠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退休 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 兩廠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為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 ,按月提繳其工資百分之六之金額,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並得在其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第三十六條 
兩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預 算不足支應者,准予核實列支;其支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金:由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如有不足,在當年度   用人費內支給。 二、其他給與:均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

第三十七條 
主持人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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