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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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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退休、撫卹及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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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退休之條件〉
第三十二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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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齡退休之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但本法規定有任期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但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在本
行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行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退休基準酌予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
廢以上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就傷病提出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書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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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給與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
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退休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
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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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齡提前退休職員之加發給與〉
第三十五條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齡提前退休職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
提前一年加發半個月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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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資遣請求權之喪失〉
第三十六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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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退休金給與之適用〉
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職員,其月退休金依本準則施行前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之。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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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金及喪葬費給與基準〉
第三十八條 本行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
基準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
本行職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
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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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死亡之撫卹金及喪葬費給與基準(一)〉
第三十九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
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額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五
年者,以五年計:
一、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二、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三、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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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死亡之撫卹金及喪葬費給與基準(二)〉
第四十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
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額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十
年者,以十年計: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二、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前條第三款及前項各款之死亡,係因本行職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
意外事故所致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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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領受順序〉
第四十一條 本行職員之撫卹金及喪葬費,應由未再婚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
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之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及
喪葬費由未再婚之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
及喪葬費,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
棄、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應平均分給同一
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
或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本行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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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族撫卹金及喪葬費領受權之喪失〉
第四十二條 本行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
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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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人員辦理喪葬事宜〉
第四十三條 本行職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無法辦理喪葬事宜,得由本行就應發給
之喪葬費,指定本行人員辦理喪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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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之要件〉
第四十四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行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
無研究成果。
四、不符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五、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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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給與基準〉
第四十五條 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
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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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年資之採計〉
第四十六條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
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
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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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本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依有關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
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原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應予保留,由本
行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管理運用,於本行職員離職時,依本準則施行
前當時適用之法令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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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喪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四十八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喪葬費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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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喪葬費領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四十九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與喪葬費之權利,以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
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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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裁退休及撫卹事宜〉
第五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任命之副總裁,其退休及
撫卹事宜,比照本章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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