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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1年6月5日

[列印]

第三章  業務
第十二條
本行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範圍如左:
一、政府機關。
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三、國際及國外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第十四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分區委託公營銀行代理發行貨幣,視同國幣;其有關發行 之資產與負債,均屬於本行。
第十五條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第十六條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
值十足準備。
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第十七條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應定期公告之。
第十八條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
依法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
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
等值之貨幣。
第十八條之一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
予退運。

第十八條之二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 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 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十八條之三
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
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第十九條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
  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第二十條
本行為協助經濟建設,得設立各種基金,運用金融機構轉存之儲蓄存款及 其他專款,辦理對銀行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第二十一條
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況決定公告之。 但各地區分行得因所在地特殊金融狀況,酌定其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 ,報經總行核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 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
第二十三條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
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
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
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第二十四條
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賠償準備。

第二十五條
本行經洽商財政部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 最低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 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第二十七條
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 買賣之。

第二十八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 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第二十九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 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三十條
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三十一條
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 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第三十二條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 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 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外匯。

第三十四條
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第三十五條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劃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
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
、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行經理中央政府國內外公債與國庫券之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必要時得 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
前項檢查,得與財政部委託之檢查配合辦理。
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之檢查,本行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 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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