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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銀行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列印]

第五章  業務

第二十八條
中央銀行之業務如左。 一、經收存款。 二、收管各銀行法定準備金。 三、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 四、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國庫證券及公債息票之重貼現。前款證券及息   票之到期日,自重貼現之日起,至多不得過六個月。 五、國內銀行承兌票國內商業匯票及期票之重貼現。前款票據須為供貨物   之生產、製造、運輸、或銷售所發生,其到期日自本銀行取得之日起   ,至多不得過六個月。並至少有殷實商號二家簽名;但附有提單、棧   單或倉單為擔保品,且其貨物價值超過所擔保之票據金額百分之二十   五時,有殷實商號一家簽名,亦得辦理之。 六、買賣國外支付之匯票。前款匯票如係由進出口買易所發生,見票後其   到期日,不得過四個月;如係承兌票,其到期日自本銀行取得之日起   ,不得過四個月;所有依照商業習慣定支付日期之匯票,應至少有殷   實商號二家簽名;但附有提單、棧單、或倉單為擔保品,且其貨物價   值超過所擔保之票據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有殷實商號一家簽名,亦   得辦理之。 七、買賣國內外殷實銀行之即期匯票、支票。 八、買賣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公債庫券,其數額由理事會議定之。 九、買賣生金銀及外國貨幣。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及發行本票。 十一、以生金銀為抵押之放款。 十二、以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公債庫券為抵押之放款,其金額期限及利    率,由理事會議定之。 十三、政府委辦之信託業務。

第二十九條
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由總裁提請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議決後公布之。分 行之重貼現率,由總行規定標準,各地分行就所在地之金融狀況酌定公布 之。

第三十條
中央銀行取得不動產,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本銀行營業上必需之不動產。 二、因清償債務取得之不動產。 前項第二款不動產,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年以內處分之。但因特別情形, 得經理事會議決延長之。

第三十一條
中央銀行業務,應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過六個月。 二、對於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貼現,或其他墊款及收買其   匯票、支票或其他票據,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係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及公積金總額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種票據不得收買或重貼現,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屬擔保品,但因   追加擔保或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應於取得該種票據之日起   ,一年內處分之。   甲、供長期投資購置地產、礦產、房屋、機器等項用途所發生之票據     。   乙、供消費目的而非用於目前業務上需要所發生之票據。   丙、供投機買賣所發生之票據。 四、不得承受貨物為借款之擔保品。 五、不得直接經營各項工商業。 六、不得為第三者擔保或為票據之承兌。 七、不得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為有投機性質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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