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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銀行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列印]

第四章  特權

第十七條
中央銀行發行兌換券之最高額,應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發行本位幣兌換券,得分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 五種。 中央銀行得發行十進輔幣兌換券。

第十九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不分區域,全國一律通用。

第二十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應由總行以銀本位幣兌換之。

第二十一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免納兌換券發行稅。

第二十二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至少須有百分之六十現金準備。其餘以國民政府 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及合於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之票據為保 證準備。

第二十三條
現金準備列二種。 一、在本銀行庫存之銀本位幣及中央造幣廠廠條。 二、在本銀行庫存或寄存其他殷實銀行之生金銀。 前項第二款之生金銀,均按市價折算。

第二十四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完全公開。兌換券發行額及準備金額,每週列表 公布之。

第二十五條
國民政府發行本位幣、輔幣或廠條及人民請求代鑄本位幣或廠條,均由中 央銀行經理之。

第二十六條
國庫及國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均由中央銀行經理。 省市縣金庫及其公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得由中央銀行代理。 在中央銀行未設分行之地方,第一項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辦理 。

第二十七條
國民政府募集內外債時,交由中央銀行承募。其還本付息事宜,均由中央 銀行經理。但於必要時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共同承募或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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