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第四章 特權
第十七條中央銀行發行兌換券之最高額,應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條中央銀行發行本位幣兌換券,得分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 五種。 中央銀行得發行十進輔幣兌換券。
第十九條中央銀行兌換券不分區域,全國一律通用。
第二十條中央銀行兌換券,應由總行以銀本位幣兌換之。
第二十一條中央銀行兌換券,免納兌換券發行稅。
第二十二條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至少須有百分之六十現金準備。其餘以國民政府 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及合於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之票據為保 證準備。
第二十三條現金準備列二種。 一、在本銀行庫存之銀本位幣及中央造幣廠廠條。 二、在本銀行庫存或寄存其他殷實銀行之生金銀。 前項第二款之生金銀,均按市價折算。
第二十四條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完全公開。兌換券發行額及準備金額,每週列表 公布之。
第二十五條國民政府發行本位幣、輔幣或廠條及人民請求代鑄本位幣或廠條,均由中 央銀行經理之。
第二十六條國庫及國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均由中央銀行經理。 省市縣金庫及其公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得由中央銀行代理。 在中央銀行未設分行之地方,第一項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辦理 。
第二十七條國民政府募集內外債時,交由中央銀行承募。其還本付息事宜,均由中央 銀行經理。但於必要時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共同承募或經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