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第三章 組織
第八條中央銀行設理事會,由國民政府特派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其中應 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任期均為三年。期 滿得續派連任。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至七人,由國民政府於理事中指定 之。 前項理事名額及選派方法,於招收商股時另定之。
第九條中央銀行設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 續加任命。
第十條中央銀行設監事會,由國民政府特派監事七人組織之。 其中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商業及銀行業者各一人,及國民政府審計 機關派員一人。 監事任期除審計機關派員一人外,其餘六人均為二年。 但第一任監事有三人任期為一年,由國民政府指定之。 監事會之主席,由監事互推之。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十一條總裁綜理全行事務,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全行事務。總裁為理事會之主席 ,總裁缺席時,由副總裁代理主席。
第十二條左列事項經理事會議決,由總裁執行。 一、業務方針。 二、兌換券發行數額。 三、準備數額。 四、預算、決算。 五、資本之擴充。 六、各項規章。 七、國內分行及國外代理處之設置及廢止。 八、總裁提議事項。
第十三條監事會之職務如左。 一、帳目之稽核。 二、準備金之檢查。 三、兌換券發行數額之檢查。 四、預算決算之審核。
第十四條中央銀行總行事務,經國民政府核准,得酌設局、處辦理之。 前項局處之局長、副局長,處長、副處長,由總裁提請理事會同意任用之 。
第十五條中央銀行總行各局、處,得分科辦事。 前項各科之主任、副主任,由總裁派充之。
第十六條中央銀行分行經理,由總裁提請理事會同意任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