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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規範基礎
第二十五條
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
付息備付基金專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  (如承轉
行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
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  ,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此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
[授權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債到期本息,經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止付者
,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層報財政部核辦。
[授權規定]
第二十八條
持票人兌領公債本息票,應分別填具「兌領公債本息清單」連同本息票交
經辦行辦理兌付手續。
債票所有人將債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委託兌領本息者,該保
管事業應於本息開付日前編具「代辦兌債公債本息清冊」及「債票號碥清
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款項逕由經辦行撥入債票所有
人之存款帳戶內。
經辦行應根據所兌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項清單或清冊,將付訖本息票名稱、
種類、面額等項,記入「經付○○公債本息票備查簿」或「經付○○公債
本息票清單」。
[授權規定]
第二十九條
經辦行經付之本息款項,應以「短期墊款」或「應收款」處理,如其本身
為承轉行則以「活期存款」科目--○○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處理
。
如承轉行同時代理國庫,則以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公債基金」科細目處
理。
[授權規定]
第三十條
經辦行應根據付訖之本息票,分別公債名稱、種類、面額、期次、張數,
填製「經付公債本票清單」及「經付公債息票清單」,並依照中央公債會
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授權規定]
第三十一條
承轉行應根據各經辦行所送「○○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與送銷本
息票核對後,將其經付之本息款於「活期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中央銀
行應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各承轉行本身代理國庫者
,除比照理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授權規定]
第三十四條
記名式債票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票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
載其債票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
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票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
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債票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票業
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前項遺失之債票,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債票補發
申請書」,送請原經辦行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授權規定]
第三十五條
記名式債票所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票、新印鑑及身分
證明,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授權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
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84年 9月28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式債票,不
得辦理掛失止付。
[授權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二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
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
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授權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三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票遺失
、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債票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
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票時,應
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
[授權規定]
第三十五之四
無記名式債票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票補發申請書
,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
債票。
[授權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公債到期應付本息基金,應分撥各清算銀行。
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除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
,並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公債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授權規定]
第四十五條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公債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基金專戶項下列
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授權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
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
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
[授權規定]
第四十八條
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
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公債準用之。
[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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