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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規範基礎

〈國幣之收兌〉
第十八條
[授權規定] [授權令函]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
依法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
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
等值之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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