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日生效)

(提存物之收存)

八、

八、 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提存物時,應憑提存人提示之法院裁判書及提存書,並與其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核對無誤後,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八),辦理核收及登記;其中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聯交提存人收執,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及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聯交法院簽收。但提存人經法院同意變換其提存物時,除應提示法院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書外,並應出示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

具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資格之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存物為中央登錄債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代庫機構開立債券帳戶者為限;其提存作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參加人資格之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存物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代庫機構開立有價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及提存案款帳戶者為限;其提存作業依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提存物之交付)

十二、

十二、 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取回或領取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回或領取全部保管品者,憑法院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並核驗經法院提存所為處分後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其指定之領取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背面簽名、蓋章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取回或領取部分保管品或已到期公債息票者,應憑法院之公函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保管品寄存證之遺失處理)

十四、

十四、 委託機關遺失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時,代庫機構應憑其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格式九),經核驗並查明保管品未交付後,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並重新編號,憑以登記及補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同時影印原國庫保管品紀錄表或由電腦系統列印該寄存證相關明細資料代支付憑證,憑以登記及辦理銷號,並在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之該帳號寄存證備考欄內註明掛失止付相關資料;補發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並應函送委託機關。

提存物領取人遺失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時,應檢附法院證明其為提存法院指定領取人之公文及加蓋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第四聯)影本,並由提存物領取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糾紛由其自行負責),向代庫機構申請取回或領取保管品;代庫機構經核對無誤後,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備查簿作業)

十五、

十五、 代庫機構應憑保管品收入憑證及保管品支付憑證,將相關資料登載於保管品備查簿(格式十)。

國庫保管品業務以電腦系統連線作業處理者,應於每日營業終了編製保管品異動明細表(格式十一),並於每月終了列印備查簿留存備查。

前項備查簿及異動明細表,得存放於電腦儲存體備供隨時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