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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2日生效)

第十一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前,應與委任人先行簽訂委任操作契約書、風險預告書。指定機構並應取得委任人簽署確認該機構已指派專人詳細說明,以及委任人已有七日以上之期間審閱前段相關文件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之委任操作契約書、風險預告書及依本辦法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等各項書類範本,由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擬訂後函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十四條

指定機構、指定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專責單位之經理人、相關業務人員、其他受僱人,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應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與委任人有利益衝突之第三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代客操作業務,以及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

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受委任之資金與其自有資金或其他委任人交付之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或自行與委任人對作,或違反契約、內部作業規範、內部控制等行為。

三、利用委任人之交易帳戶,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第三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

四、將委任操作契約之全部或部分之權利,複委任他人或轉讓他人。

五、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由委任人名義改為自己、帳戶行或委任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反之,亦同。

六、其他經本行禁止從事之行為。

除前項各款之規定外,專責單位之經理人、相關業務人員、其他受僱人均不得為自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代客操作業務。

第十六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之宣傳及廣告等相關事宜,應受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規範,其有明顯欺騙與誇大不實之情形,銀行公會並得函報本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