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3日生效)

〈適用範圍〉
第二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人事管理,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 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 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行人員之定義〉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本行人員,指總裁、副總裁及下列人員: 一、本行職員:指本行依本法、本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任(派)用之人員   。 二、聘用人員:指本行依本準則以契約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三、駐衛警察:指本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   之駐衛警察。 四、本行工員:指本行僱用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職員之任(派)用〉
第六條 
本行職員之任(派)用,除主管人員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由本行依本準則派用。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之等級及條件〉
第二十一條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由本行定之。
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其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
  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六、經辦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行聲譽,有具體事實。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
〈不受理原因消滅後申請退休〉
第三十三條之四
本行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
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一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第三十四條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本行自所發退休金或撫
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退休金給與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   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   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重行退離(職)給與之計算〉
第三十五條之二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 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 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 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準則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 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 補足其差額。
〈退離(職)給與之剝奪或減少〉
第三十五條之三
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 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本行補發之
。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準則支給之退休金、資遣費。
二、優存利息。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
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依本準則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本行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
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
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
,依前條規定辦理。
〈年資保留〉
第三十五條之四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 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 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核定其年資及 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
  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資遣費給與基準〉
第四十五條 
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   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
〈職員對人事管理不服之救濟程序〉
第五十三條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 願。本行職員因本行對其依本準則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本行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 響其權益者,得於該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詳敘 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復核。 復核有理由者,本行應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另為管理措施或處置。但不得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 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應維持原管理措施或處置: 一、復核無理由。 二、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三、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   大損害,經斟酌申請復核者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本行對復核事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 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聘用人員之人事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行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人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年度預算員額百分之十 五;其人事管理事項,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契約中約明之。
〈駐衛警察之人事管理〉
第五十五條 
本行駐衛警察之設置管理,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並 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工員之人事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行工員之管理,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