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日生效)
三、外匯證券商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 申報時,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 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三)應於申報書之承辦外匯證券商留存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 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七、外匯證券商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 務人登記證號」: (一)公司、有限合夥、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之統一編號。 (二)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 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 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年12月31 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十八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 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 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 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十八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 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 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 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 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 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應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 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 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八、外匯證券商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前點規 定填報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核委託 或授權結匯申報之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臺幣結匯係 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外匯證券商並應注 意: (一)申報義務人為公司、有限合夥、行號者,應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合夥登記查詢」、 「商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登記資料。 (二)受理未滿十八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外匯證券商得視個案需要 ,依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十三、外匯證券商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 應詳實填報,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 時,應分別列出其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 匯性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 填報其外匯資金之來源;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 之資金用途。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 填報其外匯資金之用途;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 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