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生效)
二、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時,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注意 :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三)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承辦銀行業留 存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 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四、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者, 其結匯金額按照非居住民辦理。 駐臺外交機構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不論結匯性質,均無結匯金額 限制。 未辦理商業登記之診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經有關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結匯金額按照團體之規定辦理。
五之一、銀行業受理在臺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登錄興櫃之外國企業之原 始外籍股東辦理售股價款匯出,且原始外籍股東僅向證券商開立 委託賣出帳戶,其結匯申報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辦理: (一)原持股證明:原始外籍股東於外國公司在臺第一上市(櫃)及登 錄興櫃前已取得該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持股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 令認購或獲配股份證明。 (二)持股出售證明。 (三)其他相關文件(如利息及折讓款)。 (四)非居住民法人及未能親自辦理之非居住民自然人,應出具授權書 ,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 代為辦理申報。
九、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 登記證號」: (一)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一 編號。 (二)團體、辦事處及事務所: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單 位編配之統一編號;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 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 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 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年12月31 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二十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 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 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 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二十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 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 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 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 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 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 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 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 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十四、銀行業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應詳 實填報,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時, 應分別列出其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匯性 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 資金之來源;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資金用途 。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 資金之用途;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資金來源。
二十二、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 規定填報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 核委託或授權結匯申報之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 臺幣結匯係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銀 行業並應注意: (一)申報義務人為公司、有限合夥、行號者,應上經濟部全國商 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有限合夥登記 查詢」、「商業登記查詢」確認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登記 資料。 (二)受理未滿二十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銀行業得視個案需要 ,依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