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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4年8月30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生效)

[列印]

〈申報義務人及申報方式〉
第二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
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
  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
  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
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
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申報所涉須計入或得不計入申報義務人或委託人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之範圍,應依本辦法、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
應注意事項、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本行
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或核准函載明事項,以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電子支付機構: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且涉及辦理外匯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四、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但該外國公司之全部境
  內分公司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名義
  辦理申報。
五、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
  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但該外國有
  限合夥之全部境內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
  之首家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六、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七、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八、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
  處。
九、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
  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十、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
  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一、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
    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無本國戶籍
    者。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逕行結匯申報〉
第四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
匯申報。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經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
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相符後,
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
  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匯款;
  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匯款。
  但本行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維持外匯市場秩序之需要,指定特定匯款
  性質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應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
  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申報義務
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申報義務人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
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
報書。

〈須經核准之結匯申報〉
第六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
  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必要
  性匯款。
二、未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
  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
   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除已結婚者外,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
第十條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
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
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
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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