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後金融機構辦理中央銀行一千億元震災專案貸款補充規定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9年4月21日
二、災民原已依財政部規定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展延本息,如欲改申請原 貸金融機構承受或利息補貼,本行補助或補貼期限均追溯至八十九年 二月五日。 說明: (一)受災民眾前依財政部公佈之九二一震災原有貸款本息展延規定辦 理展延,按本行三月八日通函各金融機構之問答篇規定,不能同 時再適用金融機構承受或央行利息補貼之規定,災民僅能就財政 部本息緩繳方案,與央行利息補貼或金融機構承受規定,擇一辦 理。受災戶若原已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本息展延者,欲改變為申 請其原貸款債務餘額由金融機構承受或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者,則 須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原展延規定,自補助或補貼始點起不 得再適用財政部本息緩繳規定,補助或補貼時點均追溯至本年二 月五日。 (二)至於受災戶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自金融機構核准補貼日溯至八十 九年二月五日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其繳付方式由原貸金融機構與 災民雙方協議。
四、受災戶若已申貸九二一震災購屋或重建貸款,且購屋或重建貸款金額 未達三百五十萬元,可就與最高三百五十萬元差額部分向金融機構申 請承受原貸款債務餘額或央行利息補貼,惟應向其毀損房屋之原貸金 融機構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