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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規範基礎] [列印]
二、災民原已依財政部規定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展延本息,如欲改申請原
  貸金融機構承受或利息補貼,本行補助或補貼期限均追溯至八十九年
  二月五日。
  說明:
 (一)受災民眾前依財政部公佈之九二一震災原有貸款本息展延規定辦
    理展延,按本行三月八日通函各金融機構之問答篇規定,不能同
    時再適用金融機構承受或央行利息補貼之規定,災民僅能就財政
    部本息緩繳方案,與央行利息補貼或金融機構承受規定,擇一辦
    理。受災戶若原已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本息展延者,欲改變為申
    請其原貸款債務餘額由金融機構承受或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者,則
    須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原展延規定,自補助或補貼始點起不
    得再適用財政部本息緩繳規定,補助或補貼時點均追溯至本年二
    月五日。
 (二)至於受災戶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自金融機構核准補貼日溯至八十
    九年二月五日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其繳付方式由原貸金融機構與
    災民雙方協議。
四、受災戶若已申貸九二一震災購屋或重建貸款,且購屋或重建貸款金額
  未達三百五十萬元,可就與最高三百五十萬元差額部分向金融機構申
  請承受原貸款債務餘額或央行利息補貼,惟應向其毀損房屋之原貸金
  融機構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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