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4年7月21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6日生效)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存款範圍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保付支票 、旅行支票)。
二、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存款、未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辦理現 金儲值卡業務預收之現金餘額或備償額、儲存於儲值卡或電子支付帳 戶之儲值款項)。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 息儲蓄存款、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儲蓄存款等) 。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存 款等)。
金融機構之下列存款免提存準備金:
一、同業存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間存放之定期性存款。
二、公庫存款。
三、公教人員退休金、國軍退伍金及國軍同袍儲蓄會等之優惠存款。
四、基層金融機構收受之定期性存款,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規定 條件轉存農業行庫,並報送相關報表者。
五、要保金融機構收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存款。
六、其他經本行核可之存款。
前項第四款免提準備金之定期性存款,由收受轉存之農業行庫列入第一項 存款提存準備金;有關基層金融機構轉存農業行庫存款之準備金提存作業 及其相關應遵循事項,由本行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