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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105年4月3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2日生效)

[列印]
第二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屬事業機構為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以 下簡稱兩廠),其人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 務員或勞工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兩廠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派用人員:兩廠依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派用之分類職位人員,為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二、僱用人員:兩廠僱用之評價職位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派用。僱用人員於僱用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撤銷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 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主持人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各該廠派(僱)用;對 於兩廠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 (僱)用。但應迴避人員,在主持人或兩廠各級主管接任以前派(僱)用 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所致( 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派用人員命令退休不受工作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兩廠證明兩廠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 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兩廠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五、罹患職業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兩廠遴聘學者與專家 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 兩廠得就人員類別分別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 ,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之四
兩廠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 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兩廠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 或兩廠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七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第二十三條之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兩廠自所發退休金或前 項遺族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   利之法定事由。
第二十三條  
兩廠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  (一)按其工作年資,給與下列基數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     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二)前目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     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     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     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     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兩廠人員之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   遣費,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   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   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兩廠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兩廠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三十四條 
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 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再依相關法令 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 給與,再任兩廠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 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 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 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 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三十四條之二
兩廠派用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 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 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兩廠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工作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 金、資遣費。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 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兩廠派用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 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 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離(職)給與,且是項工作年資連同再任後之 年資併計後,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 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   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   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四條之三
兩廠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工 作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 明文件,送兩廠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基數內涵,以 離職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喪失辦理   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   情事。
第三十八條 
兩廠駐衛警察之設置管理,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並 得比照本辦法派用人員相關規定辦理;其實施事項,由兩廠分別定之。
第三十九條 
兩廠為應業務需要,得以契約僱用臨時約僱人員;其人事管理事項,得比 照本辦法僱用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契約中約明之。 臨時約僱人員之名額、待遇及甄選事項,由兩廠分別定之,報本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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