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範圍)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人事管理,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行人員之定義)
本準則所稱本行人員,指總裁、副總裁及下列人員:
一、本行職員:指本行依本法、本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任(派)用之人員。
二、聘用人員:指本行依本準則以契約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三、駐衛警察:指本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本行工員:指本行僱用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職員之任(派)用)
本行職員之任(派)用,除主管人員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本行依本準則派用。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之等級及條件)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由本行定之。
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其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六、經辦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行聲譽,有具體事實。
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受考人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所請其他假別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考核結果之執行)
本行職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對於擬予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項考核結果,應依下列規定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一、年度考核及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行。
二、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本行核定之日起執行。
(不受理原因消滅後申請退休)
本行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一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第三十四條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本行自所發退休金或撫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退休金給與基準)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重行退離(職)給與之計算)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準則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退離(職)給與之剝奪或減少)
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本行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準則支給之退休金、資遣費。
二、優存利息。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依本準則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本行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年資保留)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資遣費給與基準)
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職員對人事管理不服之救濟程序)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本行職員因本行對其依本準則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本行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於該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復核。
復核有理由者,本行應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另為管理措施或處置。但不得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應維持原管理措施或處置:
一、復核無理由。
二、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三、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申請復核者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本行對復核事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聘用人員之人事管理)
本行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人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年度預算員額百分之十五;其人事管理事項,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契約中約明之。
(駐衛警察之人事管理)
本行駐衛警察之設置管理,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並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工員之人事管理)
本行工員之管理,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