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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遭通報拒絕往來事件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109年8月25日台央法字第10900324681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銀行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遭通報拒絕往來事件,不服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4
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395號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 
(一)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偽報票據遺失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經法院以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間至銀行欲使用支票時,始
   知因上開偽報票據遺失事遭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台
   灣票據交換所)於109年○月○日將訴願人通報拒絕往來,期間
   3年。訴願人向本行請求解除該拒絕往來通報,經本行轉由台灣票
   據交換所辦理後,該所於109年4月23日以台票總字第109
   000139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拒絕訴願人之請求,訴願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中央銀行執行其法定職掌之票據交換業務,當屬公權力之行使;台
   灣票據交換所係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依行政程序
   法第2條第3項規定意旨,於該等業務範圍內,自當視同行政機關
   。 
(三)系爭函拒絕解除對訴願人之拒絕往來,對訴願人直接產生無法使用
   支票存款戶之法律效果,自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 
(四)系爭函所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查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並非受本行委託行使公權力: 
(一)中央銀行法第32條規定本行得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業務
   ,並授權本行訂定辦法管理該項業務;票據交換雖屬本行之法定業
   務,惟該項業務並非僅本行得專辦之業務;至其他機構辦理該項業
   務者,自仍應依該條文及其授權子法受本行之監督管理。 
(二)臺灣地區各地票據交換所係於91年間,依當時有效之中央銀行管
   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12條,整併改制為單一財團法人,辦理票
   據交換業務。前開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票據交換
   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亦明定票據交換所之
   設立應經本行許可,並成立財團法人,施行迄今。從而本行與台灣
   票據交換所間係主管機關與受監督機構之關係,並無委託關係,至
   為明確。 
(三)目前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之票據交換相關業務,包括處理退票及拒
   絕往來事項之票信管理業務,均係由其與業務往來之金融業者,或
   由各該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契約,據以辦理,不涉及公權
   力之行使,亦非受本行委託辦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
   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訴願人主張該所係受本行委託行使公權力,
   應視同行政機關,並無可採。 
四、次查台灣票據交換所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 
(一)依現行票信管理制度,台灣票據交換所處理退票相關事項,係依9
   0年間各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
   關事項約定書」,以及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之「支票存款
   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人之爭執,涉及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8
   條有關支票存款戶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金融機構得
   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3年及「辦理退票及拒絕
   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5條有關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
   者,台灣票據交換所應通報為拒絕往來之「約定」,且支票存款戶
   遭通報拒絕往來後,無法使用支票存款帳戶,係因金融業者依約定
   終止相關往來契約,並於一定期間內拒絕締結新契約,凡此均屬民
   事法律關係之範疇。 
(三)準此,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函對訴願人請求解除拒絕往來通報所
   為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
   受理。 
五、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坤山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韓志翔 
         委員 謝佳雯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