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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訴願決定書

要旨:拒絕往來事件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100年11月14日台央法字第1000050999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銀行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有限公司、○○○君、○○○君
訴願人因不服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6月24日台票通字第0070號
對○○○○有限公司拒絕往來之通報,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100年7月26日函達本行之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為○○○及
  ○○○,100年9月8日函達本行之訴願書2補正訴願人為○○○
  ○有限公司、○○○及○○○。訴願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
  100年10月4日變更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證,並
  經該公司100年11月8日向本行陳明在案(雖陳明之變更日期為
  100年10月11日,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精神,仍以公司
  登記資料為準)。故本決定書以○○○○有限公司  、○○○及○○
  ○為訴願人,○○○並兼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7
  7條第8款所明定。 
三、查台灣票據交換所係91年9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設立
  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所設立辦理票據交
  換及其相關業務之作業組織,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其退票相關事項
  ,係依90年間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之「辦理退票及拒絕
  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以及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之「支票
  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辦理。本件訴願人之爭執,涉及依上開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8條有關支票存款戶因使用票據涉及
  犯罪經判刑確定者,金融機構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
  往來3年及「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5條有關因使
  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票交所應通報為拒絕往來之「約定」
  ,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因此,本件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6月
  24日台票通字第0070號對○○公司所為拒絕往來之通報,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係屬私法事件,不在訴願救濟範圍
  之內。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坤山
         委員 謝佳雯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韓志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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