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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訴願決定書

要旨: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事件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93年4月16日台央訴字第0930021548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銀行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事件,不服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票高字第三○八七號之復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
定。本件訴願人因欲向訴外人OO貿易公司購買藥品經銷,簽發以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為付款人、該訴外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十二紙交付
其收執。旋因該藥物銷售許可證被撤銷,訴願人為請求該訴外人不得求兌
或轉讓各該系爭支票,乃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救濟。在獲判前,該十二
紙系爭支票均經提示,除前三張訴願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付款人
以「其他理由-經法院假處分」辦理退票外,其後三張支票係以「存款不
足」理由辦理退票,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
拒絕往來戶。其後六紙支票陸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
票。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九
○號民事判決判令該訴外人不得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將該
票據轉讓予第三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之後,訴願人乃執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請求註銷系爭十二紙支票之退票紀錄,經該分所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票高字第三○八七號函復,以尚待訴願人取得對該
等票據免負發票人責任,或該等票據提示人於「提示時」即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者之確定判決書後再憑辦理,未同意其所請,訴願人乃提起訴願
到行。惟查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係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辦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所設立
辦理票據交換及其相關業務之作業組織,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其於退票
相關事項,係依九十年間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之「辦理退票及
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以及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之「支票
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辦理。本件訴願人之爭執,涉及依上開「支
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五條有關支票存款戶「於其簽發之支票…退票
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乙方(金融業者)
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之「
約定」所得行使之權利。該分所固應本於契約之約定,妥為處理。就支票
存款戶之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處理,本行與該基金會及其所屬作業組織
間亦無公權力之委託關係。因此,本件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票高字第三○八七號函對訴願人註銷退票紀錄之請求,
所為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係屬私法事件,不在
訴願救濟範圍之內。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明夫 
                 委員 倪成彬 
         委員 郭玉麒 
                 委員 黃世欽 
         委員 吳坤山

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

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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